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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玉萍与被告张晓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萍,张晓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551号原告何玉萍,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委托代理人张民,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达茂旗建设局职工,现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父。原告何玉萍与被告张晓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萍诉称:2010年原告投资并由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在达茂旗百灵庙镇开发建设住宅楼,被告购买了其中的一套住宅,即百灵庙镇,由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协助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用原告投资的建设资金提供了贷款保证金,后由于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隆去世,拖欠原告的投资资金无法归还,就将达茂旗百灵庙镇开发建设住宅楼的债权债务转移到原告名下。之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直接扣划了原告提供的保证金,代被告偿还了按揭贷款本息共计48424.36元,不足部分银行已另案提起诉讼,故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按揭贷款本息48424.3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7份,欲证明原告何玉萍为被告张晓源代偿的按揭贷款的事实和代偿数额,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达茂旗百灵庙镇开发建设住宅楼的债权债务转移到原告名下的事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晓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投资并由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在达茂旗百灵庙镇开发建设住宅楼,被告购买了其中的一套住宅,即百灵庙镇XX,由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协助被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用原告投资的建设资金提供了贷款保证金,后内蒙古包头当代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茂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兴隆去世,原告何玉萍与李兴隆的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将达茂旗百灵庙镇开发建设住宅楼的债权债务转移到原告名下,用以偿还原告的投资资金。之后,被告张晓源未按期归还按揭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将原告提供的贷款保证金扣划,代被告偿还了按揭贷款本息共计48424.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用自己投资的建设资金以保证金的形式为被告的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何玉萍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用其提供的保证金代被告偿还贷款是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晓源未按期归还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用扣划原告提供的保证金代被告偿还贷款,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向被告张晓源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张晓源给付代偿款本息共计48424.36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行使追偿权可否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何玉萍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其要求被告张晓源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晓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何玉萍为其代偿款48424.36元;二、驳回原告何玉萍要求被告张晓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闫世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