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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牛小丽与任建春、牛引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小丽,任建春,牛引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588号原告:牛小丽(又名牛晓丽),女,1981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被告:任建春,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治,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牛引翠,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牛小丽被告任建春、牛引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引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建春、牛引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建春因为长子任小军与次子任亚军贷款需要,向原告转借贷款,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任亚军转账10万元,2011年7月6日原告向任小军转账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3%,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在2012年6月30日起再无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出具借据后,被告任建春先后共计向原告偿还本金4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再未偿还。被告牛引翠系被告任建春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牛引翠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任建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被告2012年12月30日之后向原告偿还本金4万元的事实属实,原告所述2012年12月30日之前的其他经济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建春因为其长子任小军与次子任亚军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牛小丽于2010年12月29日向被告次子任亚军账户存款10万元,于2011年7月6日通过其丈夫鲁瑞向被告长子任小军账户转账3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借据。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任建春就上述双方借贷关系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牛晓丽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任建春,2012年12.30”。出具上述借据后,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下欠本金36万元,被告再未偿还。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任建春与被告牛引翠的婚姻登记信息,但神木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任建春与被告牛引翠系夫妻关系,且神木县婚姻登记中心并无二人的婚姻信息,并不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无折存款回单一份、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在案佐证。被告牛引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牛小丽与被告牛建春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在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达成,且原告在被告牛建春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借据前已经向被告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据出具后,被告任建春先后向原告偿还4万元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建春偿还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情形,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牛引翠与被告任建春系夫妻关系,要求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任建春与牛引翠的婚姻信息,但并无证据证明二人为夫妻,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对上述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上述借贷关系有效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小丽借款本金3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任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