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邵建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建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邵建军驾驶牌号为苏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向北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遇绿灯沿×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蒋某某撞到碾压,致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邵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建军在现场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邵建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邵建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娄莹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劳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