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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孟宪国与被告本溪市溪湖区建筑业管理局征收拆迁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国,本溪市溪湖区国有工矿棚户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503行初3号原告孟宪国,男,193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华阳社区。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原告女儿),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富强街。被告本溪市溪湖区国有工矿棚户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崔海民,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小平,系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7月19日,本院收到孟宪国的起诉状,请求确认本溪市溪湖区国有工矿棚户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未经拆迁公告或征收决定公告便对原告房屋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以及异地重建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本溪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或确认无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2016)辽0503行初第9号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宣判后原告孟宪国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以(2016)辽05行终131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503行初字9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本溪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征收方27个月内为起诉人安置住房,但至今未予安置。因此,原告现请求确认本溪市溪湖区国有工矿棚户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未经拆迁公告或征收决定公告便对原告房屋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以及异地重建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本溪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或确认无效。被告辩称:原告动迁的房屋属于本溪市治沉改造的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为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本溪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为该地区动迁主体,被告是经办机构,只负责动迁核实及动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工作,并不是房屋征收补偿的主体,因此被告无需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市开发办曾与2010年9月7日、2010年9月20日、2010年11月5日、2011年3月28日先后四次在包括被告在内的动迁区域内公示了“房屋拆迁公告”,且本溪市采煤沉陷区受损房屋系异地搬迁安置,不属于房屋征收,因此没有房屋征收决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协议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对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孟宪国与本溪市溪湖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了《本溪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其涉案房屋在同年拆除,原告丧失了房屋所有权,其针对签订协议前的房屋征收(或拆迁)行为提出异议,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孟宪国对房屋征收(或拆迁)行为提起诉讼在客观上并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利益。另原告孟宪国诉称被告本溪市溪湖区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未按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故请求撤销或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本溪市国有工矿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对原告孟宪国的本次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宪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杰审 判 员  谢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梓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陉行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