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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左艳玲与被告谭建平、谭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艳玲,谭建平,谭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610号原告:左艳玲,女,汉族,茶陵县人,住址茶陵县。被告:谭建平,男,汉族,茶陵县人,住在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晚斋,系茶陵县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小艳,女,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原告左艳玲诉被告谭建平、谭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立案,2017年6月15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谭小艳是多年的朋友,被告谭建平与被告谭小艳是同事。两被告因投资绿化工程缺少资金,谭小艳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从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谭小艳,并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被告谭建平、谭小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7年1月,2017年5月11日被告谭小艳还款5万元,尚欠借款本息两被告均为偿还。被告谭建平辩称:被告谭建平与原告非亲非故,不可能借款10万元给被告,借款是谭小艳提出,转账也是转入谭小艳账户,2017年元月以前的利息也是谭小艳所付,该借款实际上是两被告与另外两人合伙投资谭小艳个人的投资借款,因此被告谭建平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谭小艳辩称:与谭建平合伙生意时,谭建平催我借钱,所以我找左艳玲借了10万元,钱在谭建平那里,说好了一人5万元。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左艳玲与被告谭小艳是朋友关系,被告谭建平与被告谭小艳是同事关系。被告谭建平、谭小艳与其他人合伙投资做生意缺少资金,2014年10月28日由被告谭小艳出面向原告左艳玲借款10万元,当日左艳玲从银行转账10万到被告谭小艳账户,被告谭建平、谭小艳向原告左艳玲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月利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两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7年元月,2017年5月11日,被告谭小艳还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左艳玲,余借款本息均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建平、谭小艳向原告左艳玲借款1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2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被告谭建平、谭小艳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建平认为该借款是谭小艳合伙投资的个人借款证据不足,即使是被告谭小艳的个人投资,两被告可以在合伙中进行清算,不能成为对抗原告的借款和谭建平拒绝还款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建平、谭小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左艳玲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000元。2017年5月11日后的利息按月2分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谭建平、谭小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 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