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红与龙能春、龙小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红,龙能春,龙小波,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执123号申请执行人:赵红,女,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龙能春,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龙小波,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组织机构代码58571304-8。负责人:龙能春,矿长。被执行人: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组织机构代码75621162-5。法定代表人:龙能春,董事长。关于赵红与龙能春、龙小波、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龙能春、龙小波、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赵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龙能春、龙小波、重庆市合川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重庆市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2016年1月15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龙能春所有的汽车三辆(车牌号:渝C×××××、渝C×××××、渝C×××××号)。2016年7月26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龙小波名下的渝B×××××号汽车一辆。2016年12月28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龙能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铃子口的房屋。2016年12月28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龙能春在重庆市××区瑞瀛煤业25%的股权(人民币12.5万元),在重庆合川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60%的股权(人民币30万元);被执行人龙小波在重庆市××区千年老君度假村有限公司80%的股权(人民币480万元)。2017年2月14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龙小波在重庆市龙氏园林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人民币200万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龙能春、龙小波、重庆市××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重庆市××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暂无房地产、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已将被执行人龙能春、龙小波、重庆市××区瑞瀛煤业有限公司金竹山煤矿、重庆市××区新川矿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认为,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其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渝01执1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李 红执行员 钱红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天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