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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760号原告:薛某某,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清偿原告薛某某玉米款47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商议收购玉米之事,后双方达成口头收购玉米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共收购玉米37334公斤,在收购玉米过程中,被告曾支付原告玉米款10000元,���欠玉米款477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在拉走玉米后三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玉米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玉米37334kg(叁万柒仟叁佰叁拾肆公斤),合计57700元(伍万柒仟柒佰元),付1万(壹万元整),下欠47700元(肆万柒仟柒佰元),李某,2016.12.12。”并承诺年前付清欠款。但到期后被告依然不按约定支付玉米款,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下欠玉米款。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尚欠原告玉米款477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开庭审查,结合本院与被告之父李高亮的谈话笔录,被告之父对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收购玉米协议,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后经结算,被告共从原告处收购玉米37334公斤,共计57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玉米款10000元,下欠玉米款477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玉米37334kg(叁万柒仟叁佰叁拾肆公斤),合计57700元(伍万柒仟柒佰元),付1万(壹万元整),下欠47700元(肆万柒仟柒佰元)李某2016.12.12。”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下剩玉米款。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玉米,并支付玉米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被告因不能支付完全部玉米款,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原告支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47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欠款,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酌情自本案受理时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清偿原告薛某某欠款47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巾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