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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与李洪铨、陈木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李洪铨,陈木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西洋路18号。负责人:XX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键,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铨,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荣,福建宽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木流,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铨、陈木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4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长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拖车费13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的赔偿责任。二、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就财产损失作出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综观这两个法条的立法本意,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立法本意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宗旨。一审法院在明知陈木流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仍判决人保长乐支公司承担受害人财产损失,属于明显误判。在保留上诉人对陈木流就李洪铨人身损害赔偿款进行追偿权利的前提下,应当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李洪铨的拖车费13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李洪铨辩称,一、陈木流不是无证驾驶,其是持有A2驾驶证,该驾驶证能够驾驶大型货车、牵引车、中型客车、中型载货车等。从驾驶的操作方法和技能上看,陈木流在能够驾驶大型货车、中型客货车的情况下,显然也是能够驾驶拖拉机,其驾驶技能足够达到驾驶拖拉机的要求。二、交警部门在认定陈木流的行为时也没有认定为无证驾驶,因此交警部门对于陈木流持A2证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资格是认可的。即便驾驶拖拉机需要专门的拖拉机驾驶证,陈木流的行为也是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与无证驾驶是有本质区别。三、退一步说,若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对本案受害人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陈木流赔偿。陈木流未作答辩。李洪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陈木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425.79元;二、被告人保长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四、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9日15时40分许,陈木流驾驶车牌号为闽01-522**的拖拉机沿201省道从江田镇往松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田镇下沙路口左转弯时,适遇沿201省道从松下镇往江田镇方向直行的李洪铨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因陈木流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拖拉机的右侧车身与电动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李洪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820201601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木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洪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洪铨被送往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肇事车辆闽01-522**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予确认。李洪铨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93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4天;3、营养费酌定300元;4、护理费592元,按每天148元计算4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误工费2250元,按每天125元计算18天;7、拖车费130元;8、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本案中李洪铨主张赔偿手机修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核计,李洪铨因本起事故经济损失为10127.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洪铨的经济损失10127.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追偿权可在承担赔偿后另行提起。陈木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李洪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洪铨10127.49元;二、驳回李洪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人保长乐支公司、李洪铨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木流持有A2驾驶证,该驾驶证能够驾驶大型货车、牵引车、中型客车、中型载货车,其驾驶技能足够达到驾驶拖拉机的要求。交警部门在对交通事故进行认定时亦未认定陈木流为无证驾驶。对上诉人人保长乐支公司关于陈木流系无证驾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拖车费13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1600元属于李洪铨的财产损失,人保长乐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人保长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纪得军书 记 员  郑皓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