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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海县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与谢海峰、张静艳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汇通典当有限公司,谢海峰,张静艳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238号原告:宁海县汇通典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25247-8。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东路*弄*****号。法定代表人:董琴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萍,该公司员工。被告:谢海峰,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张静艳,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海县汇通典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谢海峰、被告张静艳典当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诉请:1、俩被告向原告偿还当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综合费15000元及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原告对被告谢海峰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景花园11号(幢号039,房号-1-556)的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俩被告向原告偿还当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俩被告向原告典当当金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当金利息为月利率5‰,月综合费率为27‰,合计32‰;典当期限为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如俩被告逾期归还当金,则按每日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谢海峰自愿将宁波市江北区湖景花园11号(幢号039,房号-1-556)的车库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典当担保物。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晓晓向被告谢海峰汇款75450元,余款为现金交付,被告谢海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收款¥75450元,现金收款7455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海峰就宁波市江北区湖景花园11号(幢号039,房号-1-556)的车库办理了抵押手续,并取得了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2月19日,俩被告与原告签订《续当合同》一份,约定对于2015年11月19日订立的《典当合同》进行续当,续当期限为伍个月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按《典当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续当合同》到期后,俩被告未按约归还当金或支付利息等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典当合同》、《收条》、《续当合同》、网上交易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典当合同》、《续当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俩被告支付了当金,俩被告未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俩被告偿还当金,并支付综合费、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自愿将综合费、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海峰自愿将其名下宁波市江北区湖景花园11号(幢号039,房号-1-556)的车库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海峰、被告张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海县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原告宁海县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海峰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景花园11号(幢号039,房号-1-556)的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1第2501946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谢海峰、被告张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珍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