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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云安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云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6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云安,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冕宁县,彝族,文盲,农民,住冕宁县。2017年3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云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浙1081刑初7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云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初至3月2日期间,被告人胡云安在其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渭渚村76号的租住处容留鲁某2吸食海洛因十次左右。2017年3月2日中午,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头往温岭市殡仪馆路口抓获被告人胡云安。被告人胡云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胡云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胡云安上诉称其不知道鲁某2到其出租房是吸毒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云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胡云安的供述,证人鲁某2、陈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胡云安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明知鲁某2到其出租房吸食毒品,从2017年2月初到3月2日,平均每隔一天一次。证人鲁某2的证言能够和胡云安的供述相互印证,且胡云安在一审庭审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无异议,故胡云安关于其不知道鲁某2到其出租房吸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云安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鉴于胡云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胡云安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敏莉审 判 员  陈文敏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