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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3年7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6年8月22日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属于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黄泥村委会梨花庄村所有的集体林地娃娃坟处开垦林地、砍伐林木,并种植农作物。砍伐的林木被张某某作为烧柴使用。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占用土地合计4.001亩,调查范围内林木蓄积9.651m3,幼树合计9棵,地盘松2丛,杂灌12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林木检验意见书及告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盗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作出罪责刑相一致的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人民陪审员  胡清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