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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肖兴国与孙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国,孙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109号原告:肖兴国,男。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文武,系孙权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号国际金融大厦第**层。负责人:方玉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范军,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肖兴国诉被告孙权、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下称中银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兴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孙权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武、中银财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兴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肖兴国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53268元;2、要求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2日21时10分,孙权驾驶自有的湘JO3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商贸城快速公交路段越黄线转弯时,与肖兴国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1B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兴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孙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兴国无责任。肖兴国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786元,门诊医疗费202元。肖兴国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肖兴国本次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60日,护理1人17日,营养17日,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5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500元。湘JO36**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财险湖南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经多次调解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肖兴国向法院起诉。孙权辩称:孙权为肖兴国垫付了现金12000元,车辆在中银财险湖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肖兴国的损失应由中银财险湖南公司替代赔偿,多垫付的部分应返还。中银财险湖南公司辩称:中银财险湖南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肖兴国的医疗费损失按15%的比例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部分,该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1月22日21时10分,孙权驾驶自有的湘JO3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善卷路商贸城快速公交路段越黄线转弯时,与肖兴国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1B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兴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孙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兴国无责任。(2)肖兴国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786元,门诊医疗费202元。2017年5月1日,肖兴国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肖兴国本次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60日,护理1人17日,营养17日,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后期治疗费5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500元。(3)湘JO36**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财险湖南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在本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孙权为肖兴国垫付了现金12000元;(5)肖兴国,1963年5月28日生,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1)肖兴国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银财险湖南公司提出了应按15%的比例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部分。本院认为,中银财险湖南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肖兴国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1)医疗费:凭票认定9988元;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500元,共计10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天为1700元;(3)必要的营养费:酌情按50元/天×17天为850元;小计13038元;2、伤残项下:(1)护理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17天为1700元;(2)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60天为60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4)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10%为23860元(按照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计算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5项小计37060元。3、车辆损失:酌情计算1000元鉴定费:凭票认定1500元.损失共计525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兴国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肖兴国的医疗费损失中,中银财险湖南公司是否应赔偿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费用的问题;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肖兴国的医疗费损失中,中银财险湖南公司是否应赔偿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费用问题:中银财险湖南公司主张肖兴国的医疗费损失按15%的比例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的药费用,该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本院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肖兴国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银财险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肖兴国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孙权按事故责任划分向肖兴国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银财险湖南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孙权向肖兴国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孙权赔偿。上述损失52598元,由中银财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肖兴国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伤残项下向肖兴国赔偿3706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财产损失项下向肖兴国赔偿1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4538元,由中银财险湖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肖兴国赔偿3038元。鉴定费1500元由孙权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兴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598元,由孙权向赔偿肖兴国1500元(已支付);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肖兴国赔偿51098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赔偿款支付后由肖兴国领取41163元,由孙权领取9935元(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65元已扣除);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孙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唐鸿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