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董少红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少红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81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少红,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佳云,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少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少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份,被告人董少红开始在苍南县龙港镇东新街434-436号经营永乐药品店,并在店内销售“金某”“硬十天”“虫草鹿鞭”等性保健品。2017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楼梯边纸箱内查获“金某”一盒(内有六小包药丸)、“硬十天”五盒(每盒有十粒药丸)、“虫草鹿鞭”二十一盒(每盒内有十粒药丸)。经对查获的该三类性保健品进行检测,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董少红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董少红上诉称,其不知药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董少红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技术检查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户籍证明、“硬十天”“金某”“虫草鹿鞭”等证据证实。针对董少红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董少红的供述证实,其之前卖过成人性保健药品,后药监部门多次开会传达相关药品禁止销售,其也无法再从正规渠道购买相关成人性保健用品,便停止销售,在2016年年底,其从上门推销的不明身份人员处购买了涉案的无批号物品,且未经查验核对,足见其具明知的主观故意,故对其辩称的主观不明知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少红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鉴于董少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其二审再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