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郭某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王某某等人人格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安某某,陈某,王某某,徐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216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文昌街道办事处文昌社区。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穿青人,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安某某,女,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纳雍县雍熙镇,现贵州省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1992年10月20日出生,住纳雍县雍熙镇,现贵州省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徐某,男,汉族,1994年9月13日出生,纳雍县雍熙镇,现贵州省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黄某,男,汉族,1994年12月15日出生,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94年12月18日出生,纳雍县雍熙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525民初字95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陈某、王某某、徐某、黄某、安某某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郭某某因受害人李刚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用人民币438876.93元,其中陈某承担人民币232346.61元,王某某承担人民币51632.58元,安某某人民币51632.58元,徐某、黄某、李某某、各自承担人民币25816.29元,李某某、陈某、王某某、徐某、黄某、安某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承担案件受理费1912元,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638元,安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421元,徐某、黄某、李某某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212。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某履行了25816.29元的义务,并缴纳了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被执行人李某某的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安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郭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525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林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