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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克兵与被告周典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兵,周典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768号原告:唐克兵,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典军,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克兵与被告周典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270元,合计12539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周典军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高狮线行驶至阳江镇关王村路段时,撞到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唐克兵,致唐克兵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唐克兵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周典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周典军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后垫付唐克兵医药费36374.37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合计36738.37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周典军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南京市高淳区境内沿高狮线行驶至阳江镇关王村路段,过弯道时逆向行驶,碰撞唐克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唐克兵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克兵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4天。治疗期间除周典军支付医药费26374.37元,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含在周典军持有的医药费发票内)外,唐克兵自行支付的医药费为1424.4元。此外,周典军为唐克兵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2016年9月26日,唐克兵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唐克兵支付鉴定费2520元。关于唐克兵的职业,其主张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并提供了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新联村民委员会、南京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一期综合楼项部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抗辩“原告应提供工资单、暂住证,以证明其实际工作地点及工资收入情况”。另查明,周典军持C1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周典军支付的款项,认为其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审理。以上事实,有唐克兵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新联村民委员会、南京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一期综合楼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唐克兵女儿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芜湖XX学校出具的唐某在该校就读证明,电动车维修收据,保险信息及报案信息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周典军提交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购买拐杖发票、伙食费充值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唐克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周典军的垫付的费用,因不在唐克兵的诉讼请求范围,而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周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纳入本案处理,对唐克兵的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周典军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因其包含在周典军持有的医药费发票内,保险公司可在周典军理赔时与其一并结算。针对唐克兵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唐克兵治疗期间其自行支出医药费1424.4元,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24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480元,该费用扣除周典军为其支付的伙食费226元,实际应为254元;3、营养费:本院按鉴定确定的时间90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计算,认定为5880元(24天×80元/天+66天×60元/天);5、误工费:唐克兵主张其从事建筑业,提供了相应的证明,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其从事建筑业。其主张工资标准3500元/月,虽证据不充分,但该标准不超出上年度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694元/年,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唐克兵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业,其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唐克兵的损伤虽构成10级伤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唐克兵的伤残等级及其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本院确定为5000元;10、车辆维修费:唐克兵主张270元,虽仅提供了维修收据,但考虑到车辆确实受损,且维修费270元也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唐克兵的损失数额为116132.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内的为3478.4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为1123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70元。因保险公司强制保险限额内医药费已经垫付,故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70元,合计11027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5862.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唐克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27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862.4元,合计11613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唐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547元,由周典军负担(该费用唐克兵已预交,周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唐克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商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