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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凯华与张旭、张之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华,张旭,张之河,张李,张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487号原告:刘凯华,男,1989年3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张旭,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之河,男,1952年6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李,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利,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张之河、张李、张利委托代理人:张旭。原告刘凯华与被告张旭、张之河、张李、张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及被告张旭(同时为其他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凯华诉称:2016年4月29日晚,原告开车到丰润××各庄老姑家将原告大姑刘艳芹家的表妹石亚鑫接回原告家中,回来时路过原告大姑家的机械厂,在离厂门口100多米时,被告张之河正站在路边,看见原告路过并载着表妹,当时就把原告叫住,原告下车后张之河以其弟与原告大姑刘艳芹家有纠纷为由借故对原告辱骂,为此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张之河一边辱骂并给被告张李、张旭、张利打电话,几分钟后张李、张旭赶到,到场后不容原告分说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时间不长被告张利又赶到现场对原告殴打,张之河还手持木棍将原告大腿打伤。不得已原告报警后又给石某打了电话,十几分钟后党峪派出所人员赶到才将被告制止住。半小时后原告表弟也赶到现场,上述被告竟不顾派出所人员阻止,张之河上去又拿棍子把石某头部、腿部打伤。后原告被家人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就诊。原告与被告无恩怨,无辜被打伤,为此开支医药费等各种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旭、张之河、张李、张利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1、被告张之河是一位老人,眼花,而且原告所述很清楚,他在路边,如原告夜晚开车行驶,被告张之河根本看不清车的形态与车内人员,除非司机有意停下。四被告认为原告是有寻衅滋事的打击报复,四被告没有对其进行殴打,如有殴打,派出所已介入,会对四被告进行拘留,故对此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晚8时30分左右,原告刘凯华开车经过原告石某家机械厂附近时,与在附近的张之河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被告张利赶到时给了原告左脸一下子,后被接警赶来的警察劝开,原告刘凯华被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1265元。原告伤情经遵化市公安局所作的人体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凯华与被告张之河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被告张利殴打原告左脸部,在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中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并与原告的伤情亦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伤情系被告张之河、张利所造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被告张李、张旭均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中除原告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能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李、张旭参与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之河、张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凯华与被告张之河发生口角,对冲突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依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之河、张利以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65元、法医鉴定费21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此次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75元,被告张之河、张利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共计118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之河、张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凯华的经济损失1475元(医疗费1265元、鉴定费210元)的80%计1180元整;二、驳回原告刘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凯华负担30元,被告张之河、张利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久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