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月林与郭长春、谭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林,郭长春,谭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976号原告胡月林,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郭长春,男,汉族被告谭晓荣,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胡月林诉被告郭长春、谭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长春因资金紧缺,陆续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打欠条,现原告急用钱,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月林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郭长春、谭晓荣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月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