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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俊华与赵学国、韦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华,赵学国,韦永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3民初503号原告张俊华,男,汉族,1953年8月13日出生,甘肃省定西市人,退休干部,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赵学国,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被告韦永霞,女,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尉犁县。原告张俊华与被告赵学国、韦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华,被告韦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华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5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372元;3、被告承担各项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3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拖延推诿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永霞辩称:我跟赵学国是夫妻关系,我们确实还欠原告165800元,当时是因为我们要种地拿了原告一些生产资料,对原告计算的利息也认可,我们现在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们现在能挣多少尽量给原告还。被告赵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316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俊华要求被告赵学国、韦永霞偿还借款本金16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国、韦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俊华165800元,利息56372元,合计222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32.58元,减半收取2316.2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836.29元,由被告赵学国、韦永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