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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与温正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温正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8601民初67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俞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韵,公司职员。被告:温正行,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5-6楼。负责人:黄渊,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司第二营业部与被告温正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被告温正行已支付款项为由,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元(已减半),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负担。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记员徐淑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