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6民初7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磊与肖玉、李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肖玉,李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7441号原告:杨磊,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君、李白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男,汉族,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李月华,女,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杨磊与被告肖玉、李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君、李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玉、李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逾期还款需承担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肖玉请求原告用房屋抵押贷款300,000元出借给被告肖玉,被告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6年8月5日,被告李月华又请求原告用房屋抵押贷款100,000元出借给被告李月华,并对二被告共计400,000元的借款作出还款承诺,承诺每月按时还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肖玉、李月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被告肖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帮助被告肖玉在银行抵押贷款300,000元,被告肖玉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贷款。2016年5月19日,因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肖玉未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与被告肖玉协商由原告再向银行申请贷款400,000元,原告贷款后将其中的300,000元用于偿还上一笔贷款,其余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月华。2016年8月5日,被告李月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收条”各一张,载明李月华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含肖玉向杨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2016年8月14日和同年8月31日,被告肖玉通过他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还款3,500元和3,700元,共计7,200元,剩余借款392,8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在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还款承诺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当履行其按期还款义务。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2,800元,逾期未予偿还,应当立即偿还,并应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之日起,即自2017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李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磊支付借款39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肖玉、李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建辉人民陪审员  宋云发人民陪审员  谢开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丁姣娅书 记 员  徐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