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鼎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宏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滁州市鼎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宏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肖宏亮,尹俨,杨桂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442号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大道475号(财富国际)公寓式办公6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621846145。法定代表人:徐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鼎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花山路(创策公司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7282326-9。法定代表人:尹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滁州宏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黄山北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9756-8。法定代表人:肖宏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宏亮,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尹俨,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杨桂宏,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小贷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鼎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照明公司)、滁州宏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汽配公司)、肖宏亮、尹俨、杨桂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源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鼎诚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俨及被告尹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汽配公司、肖宏亮、杨桂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源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8月25日,其公司与鼎诚照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鼎诚照明公司向其公司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3月26日;月利率12‰,到期不能还款则按月利率20‰计算。宏盛汽配公司、肖宏亮、尹俨、杨桂宏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借款已到期,鼎诚照明公司、宏盛汽配公司、肖宏亮、尹俨、杨桂宏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判令:鼎诚照明公司、宏盛汽配公司、肖宏亮、尹俨、杨桂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审理期间,嘉源小贷公司放弃要求鼎诚照明公司、宏盛汽配公司、肖宏亮、尹俨、杨桂宏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鼎诚照明公司、尹俨在庭审中辩称:20‰的利率高于正常利率,对其余没有异议。宏盛汽配公司、肖宏亮、杨桂宏未答辩。嘉源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嘉源小贷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嘉源小贷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8月25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银行回执各一份及还款凭证一组。证明鼎诚照明公司向嘉源小贷公司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月息12%,逾期不还,按月息20‰计算,诉讼代理费由鼎诚照明公司承担;宏盛汽配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证据三、2015年8月25日宏盛汽配公司、肖宏亮、尹俨、杨桂宏的保证承诺函各一份。证明宏盛汽配公司、肖宏亮、尹俨、杨桂宏为嘉源小贷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期限2年;证据四、律师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单各一份。证明嘉源小贷公司支付了律师费用5000元。上述四组证据经鼎诚照明公司、尹俨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合同签订的利息为月息12‰,但是嘉源小贷公司一直是按20‰月息收取的;对证据四有异议,应由嘉源小贷公司自行承担。鼎诚照明公司、尹俨未举证;宏盛汽配公司、肖宏亮、杨桂宏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嘉源小贷公司举证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嘉源小贷公司举证的证据四,因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嘉源小贷公司(贷款人)与鼎诚照明公司(借款人)、宏盛汽配公司(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077,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4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7个月(2015年8月26日到2016年3月26日)。约定的贷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4.1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第五条放款…5.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杨桂宏;账号:62×××89;开户行:徽行凤凰路支行。第六条还款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以下第B种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利息均按日计算):B、按月付息,到期还本。6.2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第八条罚息8.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借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执行20‰,并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九条贷款担保9.1除信用贷款外,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的相关担保条款。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0.2借款人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正、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十六条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并遵守如下条款:第十九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仅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二十一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8月25日,宏盛汽配公司、肖宏亮、尹俨、杨桂宏分别向嘉源小贷公司出具一份保证承诺函,载明:宏盛汽配公司、肖宏亮、尹俨、杨桂宏自愿为滁州市鼎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150077)贷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和贷款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本人承诺:若滁州市鼎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同意按贵公司规定加收罚息,逾期一个月后同意贵公司对本人有效资产、抵押给银行的抵押物进行查封,用于全额清偿。清偿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并同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2015年8月26日的借据载明:“借款人:滁州市鼎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贷款人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号:24×××13、开户行:徽商银行滁州丰乐路支行)、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委托你行将贷款存至杨桂宏存款户62×××89徽行凤凰路支行”。同日,嘉源小贷公司通过徽商银行丰乐路支行将140万元贷款汇入杨桂宏徽行凤凰路支行24×××68账户内。宏盛汽配公司支付了截止2016年8月3日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嘉源小贷公司与鼎诚照明公司、宏盛汽配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鼎诚照明公司、尹俨称嘉源小贷公司实际上是按月息20‰收取利息,但未提供充分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鼎诚照明公司应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宏盛汽配公司、肖宏亮、尹俨、杨桂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鼎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至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被告滁州宏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肖宏亮、尹俨、杨桂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滁州宏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肖宏亮、尹俨、杨桂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滁州市鼎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被告滁州市鼎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宏盛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肖宏亮、尹俨、杨桂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凤华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