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何川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川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川川,男,1982年12月9日生,蒙古族,文盲,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无固定住址。曾因盗窃于2001年10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9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6年5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川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岳琳、崔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川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川川在长春市绿园区208医院住院部大门口处,趁被害人苗某掀门帘时,将其口袋内的银灰色苹果6S手机盗走。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川川于2017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川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被告人何川川的供述、鉴定意见、盗窃现场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庭认为,被告人何川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何川川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何川川退赔经济损失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川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川川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苗彦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京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洪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