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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临清市戴湾镇李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李广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戴湾镇李资庄村村民委员会,李广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1794号原告:临清市戴湾镇李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方菊,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传利,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成(城),男,46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林,山东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生,山东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清市戴湾镇李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资庄村委会)与被告李广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资庄村委会的村主任牛方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资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2、要求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共计406.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3日,原告将位于本村东北预留的集体机动地租赁给被告耕种,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拒绝履行返还土地的义务,并阻止原告依据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进行分配土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集体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广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瑕疵,应该签订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不是6年,故双方的合同依法并未到期,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土地的义务,也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及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资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租赁土地亩数为1.354,现土地租赁已经到期。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存在瑕疵,承包期限应为30年而不是6年,协议中并没有对承包费进行约定,由此可以看出,该土地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2、原告提交李资庄村出具的勘验图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四至及被告仍进行耕种的现状。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争议土地现仍由被告进行耕种,但认为照片不一定是本案争议的地块,照片与本案无关。3、原告提交戴湾镇经济管理站出具的李资庄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块公示图一份,证明争议地块为李资庄村预留的机动地,不是家庭承包地,争议地块位于红线标注的区域内。被告认为,争议地块位于红线标注的区域内,但并不能证明是该地块为村预留的机动地。4、原告提交李资庄村两委会议记录及李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共5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召开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收回租赁土地,并将收回的租赁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平均分配给本村因添人没有地的112户村民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对决议内容不认可;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到会人员均应签名签到,原告并没有提供签名签到的相关证据,对会议的评议结果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5、原告提交临清市戴湾镇人民政府及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信访事项的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聊城市、临清市两级人民政府核实,2010年原告将本村预留机动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6年,租金为每亩每年450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两份意见书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共同签订,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争议土地现状草图及照片,被告基本认可,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李资庄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块公示图,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临清市戴湾镇人民政府及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信访事项的意见书复印件,与村两委会议记录、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相连贯,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原告将集体所有的1.354亩机动地以每亩每年45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耕种,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1.354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本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自觉认真履行,当事人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乙方承包期满后,合同即终止,甲方应及时收回承包的土地,按有关规定重新发包……”,该协议由双方签字摁印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纳了2010年至2016年的租金3655.8元。合同到期后,经村委会研究,并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收回被告李广成租用的土地,并将收回的土地平均分配给全村没地的112户。被告不同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认为该土地是分给自己的家庭承包地,并要求继续耕种,现该争议土地仍由被告耕种。本院认为,原告将本村预留机动土地租赁给被告,双方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16年9月15日期满,承包期满后,合同即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的土地予以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并继续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耕种,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耕种的土地系家庭承包地,合同期限应为30年而不是6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被告缴纳土地租金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于合同期满后拒绝将租赁的土地交还给原告,并继续耕种至今,其行为明显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租赁的1.354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临清市戴湾镇李资庄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李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临清市戴湾镇李资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共计40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