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书伦、洗马镇杨家山村茶山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书伦,洗马镇杨家山村茶山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4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书伦,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8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洗马镇杨家山村茶山组(原王家湾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朱兴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2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诉讼代表人:王廷方,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5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上诉人唐书伦因与被上诉人洗马镇杨家山村茶山组(以下简称“杨家山村茶山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书伦上诉请求:撤销湄潭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8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唐书伦到镇财政所领取的64796.00元,已经按照村民讨论通过的分配方案,将46564.5元分配给部分村民,支付误工补贴等680元,发生差错36.5元,余款17625元已移交给下一届村民组长;二、关于沟渠补偿款11169元上交4891元后,剩余6278元的问题。因701177、701230号沟渠涉及到王家湾小组,张家堡小组和石牛塘小组,在支付张家堡小组和石牛塘小组的补偿款后。其余款项也交付给了下一届村民小组组长;第三、关于制定分配方案是否合法的问题。有8名村民代表到场,代表了三分之二的村民,事后征询至少30几户村民代表的意见,均表示同意,并且该方案报杨家山村委会同意。综上,上诉人不存在私自处理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杨家山村茶山组在本院二审时未提交答辩意见。杨家山村茶山组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唐书伦立即返还原告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共计金额6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洗××镇××山村茶山组由原王家湾、石牛塘、兰家坝三个村民组合并而成,约有100余户家庭人员。因修建道安高速公路,征收了洗××镇××山村(居)茶山村民组村民的集体土地面积4.3145亩,应得占地补偿款64796.00元。由唐书伦(原村民组长)、唐书国、陈大友申请到洗××镇××山村(居)委会办理审批手续后,到洗马镇财政所划拨领取了该款。事后,唐书伦在仅有8名村民到场的情况下,将其中应属杨家山村茶山村民组的高家山沟渠(代号:701177,面积0.7325亩;代号701230,面积0.0012亩)的征地补偿款11169元进行了分配,杨家山村(居)茶山村民组分得了4891元,剩余6278元的分配及去向在分配方案中未明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小组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成立合法,拥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符合“其他组织”的要求,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杨家山村茶山组(原王家湾村民小组)是适格的。本案涉及的是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由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之规定,唐书伦在到场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应属杨家山村茶山组的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制作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是不合法的。且该分配方案只明确了分给原杨家山村茶山组的4891元,剩余6278元去向不明,存在合理怀疑,唐书伦作为责任人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唐书伦应将该款交还杨家山村茶山组使用、分配。对唐书伦提出在通知杨家山村茶山组不到场而作出的分配方案,款项的分配是合理的,不同意返还的抗辩意见,杨家山村茶山组方提供了《诉讼代表人推荐书》、《道真至瓮安高速公路(湄潭段)土地征收分户兑现表》、《红线图》、《洗马镇杨家山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洗马镇杨家山居调委会的处理建议》等佐证,唐书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且作的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唐书伦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书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洗××镇××山村茶山组(原王家湾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6278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杨家山村茶山组集体所有的高家山沟渠因被征收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11169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唐书伦在领取了本属于杨家山村茶山组的沟渠土地补偿款11169元后,仅将其中的4891元分配给村民小组,剩余6278元并未在该分配方案中体现,且去向不明,唐书伦现占有该627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判决唐书伦向杨家山村茶山组返还该6278元并无不当。至于唐书伦提出的该6278元分给了原张家堡小组和石牛塘小组村民、剩余款项交付给了下一届村民小组组长的上诉意见,其在一审、本院二审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唐书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书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汝坤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守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