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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异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朝文、余永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朝文,余永明,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广西远进商贸有限公司,徐学安,织金县马场乡明旺矿业开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178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朝文,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余永明,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上列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耀先,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9号建发国际大厦29层,组织机构代码26013034-6。法定代表人张勇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少荣、陈俊,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西远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双拥路40号汇金苑29楼E、F号,组织机构代码76308977-9。法定代表人徐学安。被执行人徐学安,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被执行人织金县马场乡明旺矿业开发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马场乡堰塘村,组织机构代码74112932-X。执行事务合伙人陈朝文。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厂合伙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建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远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进公司)、徐学安、织金县马场乡明旺矿业开发厂(以下简称明旺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陈朝文、余永明对本院执行明旺矿业采矿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朝文、余永明称,本案执行依据(2013)厦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调解书第六项有关明旺矿业为远进公司提供担保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2015)厦民撤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二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法律错误,其二人已提起上诉。现二审尚未审结,本院公开拍卖明旺矿业的采矿权,势必损害其二人的合法权益。其二人之前提出中止执行申请,并愿意提供其二人及案外人刘涛等明旺矿业合伙人对明旺矿业的出资份额作担保,但本院不予准许,显属不当。故请求停止对明旺矿业名下织金县马场乡明旺铝土矿采矿权的委托拍卖行为,中止本案执行。本院查明,明旺矿业系普通合伙型企业,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22万元,现合伙人包括陈朝文、余永明及刘涛,其中陈朝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厦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主要内容为:一、远进公司确认在ES2012PYSC0508号《煤炭购销合同》项下尚欠建发公司货款41002100.4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为5562347.28元);二、远进公司同意向建发公司支付货款37252395元和违约金2781173.64元,并同意分两期付款;三、远进公司本案余有60573吨货物未付款提货完毕,在远进公司支付第一期全部款项后三日内,建发公司以签署“货权转移单”方式向远进公司交付;四、建发公司在远进公司支付第一期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远进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五、如远进公司有任何一笔欠款未按期支付,建发公司有权要求远进公司立即付清本调解协议第一条所确认的全部欠款,并有权自行处置本案项下所有货物,售货所得货款用于抵偿远进公司所欠物流费用、货款和违约金,同时,建发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六、徐学安和明旺矿业自愿为远进公司本案对建发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旺矿业确认提供上述担保已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该调解书生效后,因本案被执行人均未依法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建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发出(2012)厦执行字第12号公告,拟对登记于明旺矿业名下的织金县马场乡明旺铝土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5200002011113120120742)进行公开拍卖。陈朝文、余永明遂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陈朝文、余永明曾于本案执行期间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调解书第六项,确认相应担保行为无效。2016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厦民撤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朝文、余永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申请中止执行的,依法应提供相应担保。本案陈朝文、余永明虽然也表示愿意提供担保,但其担保物即明旺矿业三个合伙人对明旺矿业的出资额,因明旺矿业为本案被执行人,该出资额所涵盖的财产权利并非独立的财产,而是应执行以清偿本案债务的对象,并不符合担保要求,故本院未采纳其中止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陈朝文、余永明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朝文、余永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周 锋)审 判 员 (陈 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