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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1行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徐州友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有限公司,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1行初789号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闽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增,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邱栋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董某,男,1954年2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李赋宁,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董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审 判 长  李瑞超审 判 员  于 博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志良书 记 员  杭 宇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条第二款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