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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汤元宝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汤元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17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李家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杨俊健,该局员工。被执行人:汤元宝,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辉,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市场监督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19日对被执行人汤元宝(南京市溧水区元宝粮油商店业主)作出的溧市监行罚字[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溧水市场监督局作出的溧市监行罚字[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溧水市场监督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杨俊健,被执行人汤元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红、张和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溧水市场监督局申请称,2016年10月19日,溧水市场监督局对汤元宝作出溧市监行罚字[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40.5元;二、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0月19日,溧水市场监督局向汤元宝送达该处罚文书,汤元宝未履行处罚决定。2017年1月17日和2017年4月20日,溧水市场监督局两次向汤元宝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汤元宝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溧水市场监督局遂申请强制执行。溧水市场监督局为证明涉案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3、询问通知书;4、询问调查笔录;5、现场检查笔录;6、营业执照等材料;7、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8、说明;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溧水区人民政府收文表单、溧水市场监督局文件传阅办理单;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被执行人汤元宝陈述和申辩:一、申请执行人提取了案涉食品的进货单并抽样三袋,食品标签上有产品合格证明,证明被执行人所采购商品来源合法,也尽到了查验义务。二、生产厂家在江苏范围内是老牌企业,检验方式是自检,就该批次产品检验合格,充分说明被执行人在进货时不知道所购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被执行人应当免予处罚。三、被执行人采购案涉食品量少,销售范围较小,相比较其他商店处罚太重,有失公平。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处以5万元罚款并加罚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据了解,案涉产品经检验超出了国家标准,但未超过国际标准,对人体健康应不会有严重损害。五、经营者也停止了销售,积极配合查处行为,行政机关应在法律范围及情理范围内予以处理,处罚过重。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据此,溧水市场监督局作为溧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该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汤元宝不能证明进货时索取了该商品的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溧水市场监督局给予汤元宝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汤元宝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溧水市场监督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内容具体明确,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溧市监行罚字[2016]72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汤元宝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金陆人民陪审员  王有明人民陪审员  葛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