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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尔波力·马力克艾依达尔、努尔旦克力·呆提豁加与马忠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尔波力·马力克艾依达,努尔旦克力·呆提豁加,马忠孝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尔波力·马力克艾依达尔,男,哈萨克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现服刑于新源监狱。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旦克力·呆提豁加,女,哈萨克族,1974年11月1日,住尼勒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孝,男,回族,1929年6月5日出生,住尼勒克县。上诉人叶尔波力、努尔旦克力因与被上诉人马忠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8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尔波力及努尔旦克力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住宅地买卖合同;二、马忠孝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把住宅地从2002年3月至2008年3月暂时承包给马忠孝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到现在合同到期马忠孝仍强占其住宅;此宅基地纠纷,于2012年8月27日在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开庭时,马忠孝拿出假证据,法院说重新开庭,后将此宅基地判给了马忠孝,其至今也未收到法院的判决,2017年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又认为2012年的判决有效。叶尔波力及努尔旦克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其与马忠孝之间的住宅地买卖合同;二、马忠孝承担涉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调阅(2012)尼民初字第900号案卷,可知该案由审判长加勒哈斯、审判员沈玲、人民陪审员阿依丁江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书记员古丽娜担任记录,开庭时间2012年8月27日,开庭地点为新源监狱,庭审参加人为原告马忠孝、委托代理人马金忠、胡玉梅、被告叶尔波力·马力克艾依达尔、阿吾孜·木海及代理人巴扎尔拜。在开庭笔录有上述几人的签字。开庭后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2012)尼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一、2002年3月16日马忠孝与叶尔波力·马力克艾依达尔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二、叶尔波力·马力克艾依达尔、阿吾孜·木海停止该地的侵权行为。判决出具后,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依法向叶尔波力·马力克艾依达尔、阿吾孜·木海送达裁判文书,送达回证由其委托代理人巴扎尔拜签收,签收后其在法定期间未上诉。一审法院认为,叶尔波力·马力克艾依达尔、努尔旦克力·呆提豁加与马忠孝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已由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尼民初字第900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处理,故而本案叶尔波力·马力克艾依达尔、努尔旦克力·呆提豁加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纠纷的二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驳回叶尔波力·马力克艾依达尔、努尔旦克力·呆提豁加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马忠孝于2012年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前后两案的当事人范围不同,且诉讼标的也不相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7)新4028民初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志 刚审判员 艾力海木审判员 杜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 琪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