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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谢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谢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848号原告:聂某某,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谢某某,男,197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黄某某,女,1978年6月26日生,居民身份账号码32×××25,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谢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C料,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送价值6900元货物至被告处,于2015年7月29日送价值6000元货物至被告处,被告谢某某均签收了相应的送货单。总计129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谢某某、黄某某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从原告聂某某处购买PC料,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送价值6900元货物至被告处,又于2015年7月29日送价值6000元货物至被告处,被告谢某某均签收了相应的送货单。总计129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谢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发生货物往来,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谢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种类、数量及价款,视为对该债务的确认。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12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聂某某货款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谢某某、黄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桢煜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