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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赤峰市德泽商贸有限公司与关某、商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294号原告:赤峰市德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铁南村原电厂煤灰回填处(敬老院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某1,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某,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某,男,1990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引航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德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商贸公司)与被告关某、商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泽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告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3、被告商业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商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管理协议中的商业东的签名是否由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7年5月22日,该鉴定中心做出津天鼎[2017]文书鉴字第332号司法意见鉴定书,认定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泽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在原告与刘勇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7709.87元及自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关某曾经在原告公司工作,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11月8日,被告关某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区的被害人相撞,造成了一起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关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备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进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与被告关某、商某签订了德泽商贸车辆维护使用管理规定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每天出行前每位业务员要及时检查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义务条款。同时也频繁告诫每位业务员应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但是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关某不但在出车前未检查车辆行驶状况,而且在行至人行横道时未减速避让行人,这两点也是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案中,被告关某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民终624号民事判決书,判决原告承担被害人刘勇731568.9元的赔偿责任,以及案件的诉讼费27464元,以上两项总计759032。9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关某应该依法承担该判决的30的赔偿责任,故应当偿还原告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的经济损失227709.87元,且被告商某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商亚。东擅自将其驾驶的车辆交付给关某驾驶使用,在交付时并未审查被告关某当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同时被告商某对其驾驶的车辆未履行每天出行前每位业务员即时检查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义务条款,故被告商某应该同被告关某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偿赔责任。有鉴于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关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柬无法律依据,首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其次,答辩人在执行原告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其行为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其行为并未超出履行职务的范围。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再次,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签有对车辆管理的协议书,此协议书可以视为劳动合同内容的一个部分。此协议书约定,对原告造成损失的,答辩人及被告商某需赔偿原告生直接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叔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根据该法律条款可知,原告主张的上述合同约定免除了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答辩人作为劳动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答辩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创造的劳动成果由原告享有,出现的经营风险也应由原告承担,因此,答辩人在履行司机岗位工作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该损失属于原告的经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答辩人的主观故意行为造成的除外。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商业东辩称,答辩人不是发生于2014年Il月8日的交通事故的侵责任人。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此,原向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依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关某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关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由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车辆维护使用管理规定协议书》中免除原告责任、加重答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应归于无效。从《协议书》形式上来看,该《协议书》里的条款系原告为了重复与业务员签订合同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答辩人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从头到尾全部是免除原告的责任、加重作为员工的答辩人的责任条款。提供这样的格式条款的原告是否遵循了公平则显而易见,其明显利用自身的优势制订了一系列不公平的”霸王条款”。另外,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免除其主要义务,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条款无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双方订立的格式条款均免除了自己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责任、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责任转移给了答辩人,直接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故均属无效条款。另外,答辩人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德泽商贸车辆维护使用管理规定协议书》上”商某”的签字提出质疑,该签名并不是答辩人本人所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法律角度讲,是两个不平等之间的民事主体,答辩人是员工,原告。是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关于车辆维护使用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时,应当依法征求职工本人或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将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从该协议内容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除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外,由驾驶人个人承担,这无疑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到员工身上,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也明显加重了员工的法律义务,有意规避企业自身应负的法定义务,系无效约定。更何况答辩人并不知晓原告制定了关于车辆使用的相关规定,并且答辩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综上,答辩人不是刘勇交通事故一案中的侵权责任人,在工作中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其与刘勇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贵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关某曾系被告德泽商贸公司职工,2014年11月8日驾驶德泽商贸公司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在赤峰市××区的刘勇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于2015年1月王9日做出赤公交红认字[2014]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勇无责任。2016年5月21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内04民终6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赤峰德泽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诉人刘勇经济损失731568.9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受害人刘勇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事判决书一份、车辆维护管理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关某受雇于原告,在履行工作职务中应忠于职守,确保生产安全并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然其在驾驶车辆运输货物过程中,对车辆未进应尽的检查义务,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上路,且在遇到路上行人时没能做到及时避让,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足以认定其履行职务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关某追偿,原告主张关某按照30%的比例支付已支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其仅向被害人刘勇支付赔偿款350000元,故被告关某应承担上述赔偿款项的30%,计10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提供的车辆维护管理规定协议书上得被告商业东的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非其本人所书,进而不能认定被告商某在上述侵权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以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德泽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市德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8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4000元(被告商某已预交),合计2418元,由原告赤峰市德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28元,由被告关某承担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笑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