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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志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国,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于1989年3月、1993年12月、2000年8月、2013年12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年六个月;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国犯盗窃罪,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志国在汉寿县城先后六次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车内财物,共窃得人民币5668元及价值人民币14873元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国在汉寿县城南岳路新亚宾馆门口,用红砖将被害人冯某停在此处的湘B×××××起亚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五粮液白酒4瓶、和气生财牌香烟5包、无极限保健品5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635元。2、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国在汉寿县城振兴西路红某国际酒店前,用随身携带的钉锤将被害人胡某停在此处的湘A×××××现代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芙蓉王牌香烟3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69元。3、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国在汉寿县城北正街双虎家私旁,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被害人周某1停在此处的湘J×××××现代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棕色皮衣一件,灰色毛衣一件、金某来腰带一根及装有人民币668元的红包一个。4、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国在汉寿县城银鑫市场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被害人周某2停在此处的湘J×××××现代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人民币5000元、茅台国宴酒3瓶。5、2016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国在汉寿县城芙蓉路云鼎大酒店对面,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被害人林某停在此处的湘A×××××起亚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五粮液白酒6瓶、武陵中将白酒2瓶、茅台白酒1瓶、酒鬼酒白酒3瓶、和天下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354元。6、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国在汉寿县城东正街也园商务酒店旁,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被害人孙某停在此处的粤S×××××奥迪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先盗出中华香烟3条,后继续盗窃时,被现场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15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志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王志国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志国辩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志国在汉寿县城先后多次采用砸坏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取车内财物,共窃得现金人民币668元及香烟、白酒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国在汉寿县城南岳路新亚宾馆门口,用红砖将被害人冯某停在此处的湘B×××××起亚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五粮液白酒4瓶、和气生财牌香烟5包、无限极保健品4瓶。经鉴定,被盗五粮液白酒、和气生财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940元。2、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国在汉寿县城振兴西路红某国际酒店前,用随身携带的钉锤将被害人胡某停在此处的湘A×××××现代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芙蓉王牌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6元。3、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国在汉寿县城北正街双虎家私旁,用随身携带的钉锤将被害人周某1停在此处的湘J×××××现代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棕色皮衣一件,灰色毛衣一件、金某来腰带一根及装有人民币668元的红包一个。4、2016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国在汉寿县城芙蓉路云鼎大酒店对面,用随身携带的钉锤将被害人林某停在此处的湘A×××××起亚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五粮液白酒6瓶、茅台白酒1瓶、酒鬼酒2瓶、和天下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00元。5、2017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志国在汉汉寿县城东正街也园商务酒店旁,用随身携带的钉锤将被害人孙某停在此处的粤S×××××奥迪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进行盗窃时,被现场群众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志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经过。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志国被动到案。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志国的基本情况。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志国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5、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财物价格。7、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王志国盗窃孙加英、冯某车内财物的经过。8、证人黄某1的证言,黄某1与周某2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1日发现周某2车内现金6000元被盗。9、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系王志国的侄子。2016年12月,王志国给了王某一条和天下的烟,王某付了800元。10、证人黄某2的证言,2016年年初的时候,王志国给过黄无极限的保健品,黄吃了几粒。1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2016年3月8日,冯发现停在汉寿县城南岳路新亚宾馆门口的湘B×××××起亚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被盗走车内的五粮液白酒4瓶、和气生财牌香烟5包、无极限保健品5件。1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6年4月14日,胡发现停放在汉寿县城振兴西路红某国际酒店前的湘A×××××现代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被盗走车内的芙蓉王牌香烟3条。13、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2016年11月13日,周某1发现停放在汉寿县城北正街双虎家私旁的湘J×××××现代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被盗走车内的棕色皮衣一件,灰色毛衣一件、金某来腰带一根及装有人民币668元的红包一个。14、被害人周某22016年12月21日的陈述,2016年12月21日,周某2发现停放在汉寿县城步行街银鑫市场口的湘J×××××现代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车内的一个棕色提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还有一些房产资料。2017年2月14日的陈述,2016年12月21日,周某2向公安机关反映被盗财物没有讲清楚。被盗的提包内有10个红包,每个红包500元,车上还有茅台系列国宾宴酒3瓶。当时报案时被盗现金6000元,可能是公安干警没有听清楚。15、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16年12月31日9时多,林某发现停在汉城8号酒店的湘A×××××起亚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车内的五粮液白酒6瓶、茅台白酒1瓶、酒鬼酒3瓶、2瓶武陵酒、和天下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1包、7包软芙蓉王香烟被盗。1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7年1月10日,孙某停在也园商务酒店旁的粤S×××××奥迪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4条中华香烟、4条和天下香烟被盗。17、被告人王志国2017年1月10日20时58分-23时45分的供述,2016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王志国在南岳路工商局对面用红砖将停在此处的一辆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五粮液白酒4瓶、和气生财牌香烟5包、无极限保健品4瓶;2016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凌晨,王志国在红某国际酒店前,用随身携带的钉锤将停在此处的黑色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芙蓉王牌香烟2条;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王志国在汉寿县城北正街双虎家私旁,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停在此处的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棕色皮衣一件,灰色毛衣一件、金某来腰带一根及装有人民币668元的红包一个;2016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王志国在云鼎大酒店对面,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停在此处的起亚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五粮液白酒6瓶、茅台白酒3瓶、酒鬼酒2瓶、和天下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1包,三四包极王烟,以800元的价格将和天下烟卖给了王某;2017年1月10日凌晨,王志国在也园商务酒店旁,用随身携带的铁锤将停在此处的粤牌奥迪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第一次拿出中华香烟2条,后又拿出另一条中华香烟时,有三个男的把王志国围住,王跑了二三十米远就被抓住了,三条香烟被公安机关扣押。2017年1月11日的供述,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王志国在步行街南湘酒楼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钉锤将停在此处的越野车后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的男式提包,包内有10个红包,每个红包500元,另有茅台系列的国宾宴酒3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国辩称,没有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经查,被害人周某2和证人黄某1的报案情况和被告人王志国的供述不一致,存疑从有利于被告有原则,该笔指控,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国盗窃胡某芙蓉王香烟3条,盗窃林某武陵中将白酒2瓶、酒鬼酒3瓶,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存疑从有利于被告有原则,认定被告人王志国供述的芙蓉王香烟2条,酒鬼酒2瓶;被盗的无限极保健品价值由口服液、钙片、片剂、胶囊组成,在卷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人王志国盗窃的无限极保健品种类,故价值不能确认。被告人王志国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国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志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远超审 判 员  戴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