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阳市建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建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建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机场南路中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35504592N。法定代表人:王艳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全,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平,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军,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安阳市黄河轮胎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安阳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安阳市建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平、任林全,被上诉人张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张建军提供的“考勤表照片、工作牌照片”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与张建军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事实错误。照片本身不是直接书证证据,另外,建源公司办公室是对外开放,任何人员都可以进去参观咨询,张建军可以随时拍到建源公司的考勤人员信息,进而伪造证据,工作牌也是随时可以拍到的。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工资表,上诉人提供了,因实际情况是一人书写,已经写了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却以系同一人书写不认定上诉人证据。上诉人的直接书证证明效力竟然没有张建军照片(也是同一个人笔迹)间接证据证明力高。并且庭审当中,张建军称是公司公开招聘的,如果公司公开招聘水电维修工,是需要从业人员具有相应水电维修经验证明或者资格证,而本案中张建军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其有合格的从事水电资格证据,公司也从未招聘过张建军。张建军在叙述辞职的情况也是前后不一致,一开始称2016年10月中旬,后来又变成月底,前后矛盾。张建军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为“张建军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管理、服从安排、遵守规章制度”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认定错误。张建军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针对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上诉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员工基本是行政人员,其他从事具体劳务的人员大部分是自行协商安排,物业公司仅负责检查最后成果。因为物业公司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如果将所有临时劳务人员认定为劳动关系,将会出现更大员工辞职,利用法律的不完善捞取经济利益,这样不仅不利于物业公司发展,增加物业负担,而且导致居民服务水平下降。本案中,张建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即使工作,也是私下与人帮助协作,最多属于劳务关系。3、本案计算的各项费用没有基本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张建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军现在52岁,符合劳动者规定,一审我们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为上诉人提供了有偿劳动并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约束。一审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删除了张建军的名字,明显是为了逃避义务。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张建军为其提供劳动,上诉人拒不提供张建军入职证据,一审认定张建军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正确,判决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张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建源物业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建源物业公司给原告张建军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被告建源物业公司向原告张建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4、被告建源物业公司向原告张建军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3735元;5、被告建源物业公司向原告张建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元;6、诉讼费由被告建源物业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原告张建军1981年参加工作,后到黄河轮胎公司工作。2001年单位停产放假,原告张建军于2015年9月15日到被告建源物业公司管理的四季花都小区从事水电维修工作,月工资1800元。该事实的确定由原告张建军提供的考勤表照片、工作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考勤表照片明显记载有原告张建军姓名,对此,被告建源物业公司予以否认。被告建源物业公司在法院要求下提供了2015年、2016年部分工资表,该工资表中的个人签字均为同一人所写,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10月30日,原告张建军因被告建源物业公司未及时涨工资和对休息时间提出异议等问题,主动与被告建源物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建源物业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张建军下发安北仲不[2016]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张建军送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建军在被告建源物业公司管理的四季花都小区工作,并接受其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建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张建军从未在公司工作过,但是原告张建军提供的考勤表照片明显记载有原告张建军姓名,对此,被告建源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对抗,且在法院要求下其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特征,不予采信。因被告建源物业公司不提供原告张建军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证据,故对原告张建军本人自诉的工作期间予以确定,即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张建军在被告建源物业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建源物业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即1800元/月支付11个月为19800元,予以支持。因享受带薪年休假是按累计工作时间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建军在被告建源物业公司处工作可享受15天的年休假。按照带薪年休假计算方法,原告张建军2015年度在被告建源物业公司工作时间108天,其休假天数应为4天(108天÷365天×15天);2016年度在被告建源物业公司处工作时间为304天,其休假天数应为12天(304天÷365天×15天),被告建源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建军已经休假,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张建军日工资收入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张建军要求按其月工资1800元计算15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原告张建军的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15天应为2700元,扣除原告张建军已经得到的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900元,被告建源物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建军1800元。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建源物业公司应向原告张建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张建军在被告建源物业公司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原告张建军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一个半月为2700元。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原告张建军要求被告建源物业公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建军与被告安阳市建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安阳市建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三、被告安阳市建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带薪年休假工资1800元;四、被告安阳市建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五、驳回原告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市建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2条所规定的凭证进行判断,即:(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工记录;(四)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考勤表照片、工作牌照片等,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上诉人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的2015、2016年部分工资表中均系一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其公司从未招聘过被上诉人也不足以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阳市建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联审判员 常 青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