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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监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姚长水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长水,沈洪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监6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姚长水,男,1963年7月31日出生。被执行人:沈洪菁,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受理执行的姚佳、姚长水与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波鹏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沈长水、沈洪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1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京0114执3693号],申请人姚长水认为昌平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姚长水述称:姚长水与沈洪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昌平法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姚长水于2016年5月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今已达一年,沈洪菁一直逃避执行,昌平法院始终未能执行到位。故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级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姚佳、姚长水与兰波鹏程公司、太平洋北分公司、太平洋锡林郭勒支公司、沈长水、沈洪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昌平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做出(2016)京011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兰波鹏程公司赔偿姚长水1835.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沈洪菁给付姚长水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书生效后,沈洪菁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姚长水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昌平法院依职权对沈洪菁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016年6月24日,昌平法院作出(2016)京0114执字第3693号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沈洪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昌平法院立案执行后,已经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提级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对姚长水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长水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阳审 判 员  冯更新审 判 员  张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琳书 记 员  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