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5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崔耀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崔耀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5103号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尚景园16号楼C309,组织机构代码71826545-4。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兰,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崔耀中,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耀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耀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86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常春藤花园7-1-501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86.3平方米。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入住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863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8月25日,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领世郡常春藤花园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由业主交纳。被告崔耀中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常春藤花园7-1-501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3平方米。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费8630元。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情况,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其他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尽管如此,物业公司应不断提升自己的服务水平和品质,以满足业主对物业服务的合理预期。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86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玉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正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