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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林建与洪文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洪文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96号原告:林建,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洪文海,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庆猛,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锋,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林建诉被告洪文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被告洪文海及委托代理人孔庆猛、王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诉称,2011年10月1日,我与被告洪文海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洪文海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未经我同意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在土地上私自搭建房屋,致使土地严重受损,我曾多次催促被告拆除私自搭建的房屋,但被告不予理会。同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日到期,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归还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收回被告租赁的土地,要求被告拆除所租赁农田里的违章建筑,并将农田恢复原貌,达到种植庄稼的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农田损失12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文海辩称,我和原告林建曾经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林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林建的诉讼请求。我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承包款8000元,但在2014年10月我向原告交付第二期承包费时,原告意欲强行收回承包地而拒绝接收,并曾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自行撤诉,真正不信守承诺的是原告,导致我也无法续签合同,现我已将该宗土地交回给了原告,同时我在签订合同后,依约构筑蔬菜大棚种植蔬菜,属于调整种植结构,合理利用土地,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在2012年12月份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花费3万元构建了各项蔬菜种植配套设施,且已使用多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并依约足额收取了合同承包款,完全构成原告的默示同意,后房屋经曲阜市拆迁办测量后,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原告受利益诱惑指责我的房屋为违章建筑,该房屋在拆迁补偿时,相应的赔偿款应为我所有,同时原告要求赔偿农田损失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客观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林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涉案土地照片4张,证明被告洪文海在其土地上搭建违章建筑;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租赁给被告洪文海土地,但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日到期。经质证,被告洪文海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2012年建造��用于蔬菜储存和看护的房屋,2013年打的水井,原告林建依约收取了租金,证明其也认可此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我所有,拆迁补偿款也应归我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依约足额支付了承包款,合同约定承包期结束后可以继续租赁土地,但因为原告阻止无法继续租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林建与被告洪文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东至林某承包地,南至二郎庙生产路,西至孟某承包地,北至丰收路的土地承包给被告洪文海使用,承包期为5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承包款为每年1600元整,共计8000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10月1日前付款5000元,2014年10月1日前付款3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洪文海不可从事非农业生产,严禁在农田中挖土、取沙、采矿和建造固定设施。在承包��内,被告洪文海出资在承包地内兴建了房屋等固定设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洪文海因在承包地中建设有房屋等设施,未能全部交还承包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收回被告租赁的土地,要求被告拆除所租赁农田里的违章建筑,并将农田恢复原貌,达到种植庄稼的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农田损失120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林建与被告洪文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洪文海应当在承包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使用所承包的土地,在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并未续期的情况下,被告洪文海未交还全部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林建对其土地的使用权,被告洪文海理应将涉案承包地清除地上附属物,恢复原状,全部返回给原告林建。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洪文海未能全部归还土地,导致原告林建无法对土地进行种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被告洪文海占用土地的时间和面积,由被告洪文海赔偿原告林建经济损失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地上附属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并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林建。二、被告洪文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建经济损失400元。三、驳回原告林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洪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