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严敬荣与冯方、孙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敬荣,冯方,孙华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65号原告:严敬荣,女,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方,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孙华惠,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严敬荣与被告冯方、孙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孙华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至本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冯方由被告二孙华惠介绍与原告严敬荣相识。被告冯方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该笔7万元借款由被告孙华惠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一又单独于2016年8月19日找到原告借款2万元,以上合计向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现因原告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份借条原件,符合证据规则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冯方经孙华惠介绍与原告严敬荣相识。冯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1日,被告冯方立据向原告严敬荣借款7万元,被告孙华惠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明确担保方式。2016年8月19日,被告冯方又向原告严敬荣出具一张借条,言明借到严敬荣人民币2万元。该两份借条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冯方立据向原告严敬荣借款合计9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印证,该两份借条属有效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现原告据此向被告诉请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华惠为冯方7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冯方向原告出具的7万元借条上签署“担保人孙华惠”字样,该担保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孙华惠的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两被告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严敬荣借款7万元;被告孙华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冯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严敬荣借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冯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刚锋审 判 员  王颖颖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琦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