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学诉被告芦山县大川镇原鑫煤矿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学,芦山县大川镇原鑫煤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23号原告:张文学,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山县大川镇原鑫煤矿,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华,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张文学诉被告芦山县大川镇原鑫煤矿(以下简称原鑫煤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清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鑫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法定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伤赔偿款58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人,工种为采煤工。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由被告负责人何培建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后再无下文。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依法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被告原鑫煤矿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鑫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华是该企业实际自然人股东何培建所聘任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王华因家庭事务不能履职,原鑫煤矿事务由何培建具体执行。原告张文学在被告原鑫煤矿务工,工种为采煤工。大约三月后的2014年12月17日,在务工时发生伤害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全县中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6日好转出院。原告与何培建就原告务工期间伤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于2015年11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8万元,以每次借支的条子或打款单据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以转账的方式通过原告之妻王桂蓉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0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赔偿款。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7年5月4日诉来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协议、欠条原件,原告住院病历、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原鑫煤矿为普通合伙企业,聘任的法定代表人王华在不能履职时,煤矿的实际自然人股东何培建在具体负责执行企业事务,其行为代表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件事实反映,原告张文学在被告原鑫煤矿务工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治疗程序后,何培建代表被告原鑫煤矿与原告签订伤害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按合同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是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是债务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义务,清偿债务。被告在协议签订后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怠于履行协议义务,致使原告利益未及时得到补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5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山县大川镇原鑫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文学支付赔偿金5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芦山县大川镇原鑫煤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