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9日被逮捕,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京AU31**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路段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王某乙醉酒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京AU31**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南五十家子村路段驶入逆向,与相向行驶的王某乙醉酒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9日21时24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严海涛报警称,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上一辆罐车京AU31**和一辆摩托车撞了;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情况,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死亡注销证明、平泉县南五十字镇会洲城社区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于2016年9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准驾车型为B2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证人国有权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王某甲驾驶的欧曼牌重型货车从通辽接完车回南五十家子,行驶至事故地点,看见对方车,王某甲往左打轮躲对方,没躲开就撞上了;(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9日其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与国有权从承朝高速下道后准备去南五十家子修车,走到南五十家子村牌坊位置,对面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其向东打方向,对方也驶向路东侧,对方和其驾驶的车厢中部撞上了,撞完之后对方就倒地了;(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证实重型罐式货车右前侧系与二轮摩托车右前侧相刮撞形成;挡泥板右上角痕迹系与死者头部相撞形成;3、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属于未饮酒;王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mg/100ml,属于醉酒;(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审 判 员 董玉娟人民陪审员 刘   凤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梦   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