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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保山销售假药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山,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羌族,小学文化,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郑县人民检察院南检公刑诉(2017)6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保山涉嫌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山于2016年12月27日在南郑县汉山街道办商品交流会会场外,以摆地摊的方式销售“一粒乐十天”、“勃龙伟哥”、“极品伟哥”等性药,同年12月29日销售给被害人杜某“勃龙伟哥”、“极品伟哥”各一瓶,销售金额100元。后被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查获。经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汉食药监法认[2016]7号认定书认定:王保山销售的“勃龙伟哥”、“美国伟哥”等13种性药均为假药。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人王保山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其销售药品的相关规定,并告知其严禁生产、销售此类药品。被告人王保山明知其销售的药品可能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南郑县公安局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保山进行了传唤和讯问,被告人王保山如实供述了自己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茂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王保山平时在村里表现良好,没有其他违法记录,如能对其宽大处理,其家人愿意协助相关部门对其加强教育和管理,派出所和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教育。评估意见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保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杜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药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药品安全告知书、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对虫草生精王等51个产品进行认定的报告、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汉食药监法认(2016)7号复函,茂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保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山违反药品管理规定,在南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送达告知书后,明知可能是假药仍进行销售,其销售的药品已被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保山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鉴于其销售假药销售金额和获利金额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茂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纳入社区矫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保山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保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禁止被告人王保山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依法扣押的“勃龙伟哥”、“美国伟哥”等13种假药予以收缴,由南郑县公安局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