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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百振与邹云芳、邹国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振,邹云芳,邹国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928号原告:刘百振,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系吉林北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云芳,男,66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邹国军,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华,女,193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双辽市。原告刘百振与被告邹云芳、邹国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志、被告邹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百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拆除道路堵塞物,恢复道路通道;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盖扶贫房,2015年8月被告超出使用面积将历史形成的道路堵死,致原告不能出入,该道路是原告的唯一通道,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生产生活障碍,构成了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拆除道路堵塞物,恢复道路通道。邹国军的代理人董淑华辩称,被告没有堵原告家的道路,被告占用的是被告家的地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手绘简易示意图一份,用以说明示意图中圈出的部分为本案争议的位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双辽市服先镇天兴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道路是历史形成的老道,也是原告家唯一通道。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邹国军危房改造的房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建的房屋建筑使用面积房屋南侧有5延长米,现在被告房屋南侧有20延长米,所以被告超出延长面积。被告质证称,原告出的手续不属实,因为房照没下来。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被告邹国军的房屋确系危房改造,且证据中的地点为双辽市服先镇天兴村四屯也是邹国军危房改造的位置,故对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争议的通道位于双辽市服先镇天兴村四屯,该道路是历史形成,至今有20余年,且该道路是原告刘百振家的唯一通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拆除道路堵塞物,恢复道路通道。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该道路是历史形成,南北走向,原告家位于被告家西侧,该道路是原告家出入的唯一通道,现二被告在其扶贫房南侧10余米处即该唯一通道上插水泥板,不仅超出房屋用地面积,且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故二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二被告拆除位于双辽市服先镇天兴村四屯邹国军扶贫房南侧10余米处上的道路堵塞物(即水泥板,宽约6米)、恢复通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云芳、邹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位于双辽市服先镇天兴村四屯邹国军扶贫房南侧10余米处上的道路堵塞物(即水泥板,宽约6米),并恢复道路畅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云芳、邹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亚洲人民陪审员  陆 成人民陪审员  刘啸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