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452、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范静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范静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452、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太榆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储德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范静红,女,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霞,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静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1613、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与被上诉人范静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霞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5458.29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公司没有工会组织,不可能通知工会;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3月份工资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工资补偿金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失业保险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范静红辩称,1、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二倍经济补偿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416元;2、被上诉人的3月份的工资应当加上5天的休假时间,按20天计算工资报酬;3、上诉人支付工资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扣除了个人所交保险费,但是并未为被上诉人交纳保险,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2、3月份工资5458.29元;2、不予支付原告未缴失业保险赔偿损失13020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范静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的经济补偿金42416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2月、3月工资报酬6921.61元;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730元;4、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医疗、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2467.2元;5、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020元。以上合计126554.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指范静红)被告(指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分别于2010年11月12日和2014年4月1日分别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2日-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4月1日-2019年10月31日.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0月任零售管理,2016年3月15日,被告内审中心下达处罚令,以原告严重违反生鲜产品打折报损规范、收银岗位制度违规操作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处罚令未书面送达原告。自此原告即再未上班,2、3月份工资未发放。同年4月,原告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3月份工资6921.61元,支付未缴失业保险损失13020元,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提供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网查询结果,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为原告建立社保档案,显示个人缴纳了2015年9-2016年3月养老保险费为1418.6元,其它医疗、失业保险未缴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已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原告违反操作规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事后至起诉前也未补正有关程序,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2月工资3955.46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月份工资以实际工作时间计算,被告未履行离职告知等相关程序,且未提供原告已享受年假证据,故原告3月份工作15天,加5天年休假,该月均工资为3856元,原告主张3月工资2966.15元,该数额低于劳动法工资折算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拖欠工资中,双方无争议部分5458.2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主张赔偿金,应按无争议部分计算赔偿。被告于2015年9月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虽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社保机构不能补缴的证明,故主张因未缴纳养老、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也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范静红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的经济补偿金42416元。二、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范静红2016年2、3月份工资6921.61元。三、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范静红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64.57元。四、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范静红失业保险损失费13020元。五、驳回原告、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范静红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并遵守相关的劳动法律规范。关于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本案中,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前通知工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单位未成立工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实际情况,判决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月份的工资及拖欠工资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米青山审判员 孙爱英审判员 李铁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