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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孔利芬、张某等与山东省聊城市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利芬,张某,张兴高,金改兰,山东省聊城市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干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609号原告:孔利芬,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孔利芬,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之母。原告:张兴高,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金改兰,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嘉明经济开发区邓王村498号院内。法定代表人:邓连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洋,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干军,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17A层。主要负责人:李春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利芬、张某、张兴高、金改兰诉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张干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利芬、张某、张兴高、金改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广,被告张干军,被告顺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37418.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20时35分许,张新亭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20KM+9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于永会驾驶的鲁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牵引的冀J×××××/冀JY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张新亭、乘车人张艮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新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永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艮朋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顺昌公司。鲁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系张干军,于永会受其雇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干军辩称:鲁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系我张干军,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顺昌公司辩称:鲁P×××××号车实际车主为张新亭,张新亭购买该车后挂靠在我公司运营,与我公司签有挂靠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雇佣驾驶员,因此产生的交通事故等费用自行承担。张艮朋系张新亭雇佣的驾驶员,张艮朋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因此次事故给张艮朋家属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新亭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张新亭之间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只是代为办理驾驶证、行驶证、办理保险。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A×××××号重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如我公司无免责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该事故还造成另一名三者张新亭死亡,且张新亭亲属已诉至法院,请法院在判决时预留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因本案涉及商业险,被告应提交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0时35分许,张艮朋租赁张新亭驾驶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拉水果,该车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20KM+9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于永会驾驶的鲁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牵引的冀J×××××/冀JY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张新亭、乘车人张艮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新亭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永会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牵引故障机动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艮朋无事故责任。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历城二大队委托鉴定张艮朋的死因,2016年8月1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济公交鉴尸字【2016】1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张艮朋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为:死亡赔偿金948564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630900元(3154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17664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90.85元(59.39元/天×5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985684.85元。鲁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干军,于永会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孔利芬系受害人张艮朋之妻,原告张某系受害人张艮朋之子,原告张兴高、金改兰系受害人张艮朋父母。受害人张艮朋,生于1984年12月20日。受害人张艮朋夫妻自2012年1月至今在聊城从事水果批发业务,其长期居住在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范恭屯村,其子女在莲湖阳光幼儿园上学。原告申请保全要求扣押顺昌公司名下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张干军名下的鲁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6)鲁1502民初5609号之一裁定书,决定扣押顺昌公司名下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张干军名下的鲁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张干军缴纳14万元保证金将车辆提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医学死亡证明、营业执照、公安局鉴定报告、保单、处理本次事故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质证与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张新亭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永会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牵引故障机动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艮朋无事故责任。现因鲁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计55000元(余额赔付另一死者家属)。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死亡赔偿金903564元(948564元-4500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90.85元,计930684.85元。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应赔偿原告279205.46元(930684.85元×30%)。因商业险限额只有50万元,二受害人各分配25万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万元,超额部分29205.46元(279205.46元-25万元),应由被告张干军承担赔偿责任。于永会作为被告张干军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张干军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道路运输合同纠纷竟合,二者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属于运输合同纠纷的赔偿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顺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受害人张艮朋生前与妻子长期经营水果批发业务,并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费用。原告诉求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利芬、张某、张兴高、金改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计55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利芬、张某、张兴高、金改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25万元;三、被告张干军赔偿原告孔利芬、张某、张兴高、金改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29205.46元;四、驳回原告孔利芬、张某、张兴高、金改兰要求被告山东省聊城市顺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孔利芬、张某、张兴高、金改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干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