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伦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李建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049号原告: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江苑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道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伦,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原告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达公司)与被告李建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顺达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和其他代缴的各项费用62251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主营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公司,并采用政府部门许可的出租车承包经营的营运模式。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单位车牌号为苏A×××××出租车,并于每月25日之前向原告缴纳4798元承包费和其他代缴的各项费用。承包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双方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自2015年1月起拒不交纳承包费和其他代缴的各项费用。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建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就出租汽车营运承包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出租车车牌号为苏A×××××,承包期限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实行先交费后经营的原则,每月25日缴纳次月承包金,单驾每月交纳承包费4798元,包括车辆保险费、养老保险、税收、公司承包费等。合同第九章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承包方未按期交纳承包费和其他代缴的各项费用,迟延30日仍未交付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按1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租汽车交付被告用于经营,被告自2015年1月起就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承包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出租汽车的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承包费及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包费(含原告代缴的车辆保险费、养老保险、税收等)62251元(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11月14日未缴纳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建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人民陪审员 张保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