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梁任兴与黄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任兴,黄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698号原告:梁任兴,男,1957年1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秀,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原告梁任兴与被告黄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任兴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任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明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2880元,合计32880元(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月0.6%计算,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至2017年5月6日共16个月,合计2880元。剩余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月0.6%计算,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黄明秀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梁任兴借款30000元,原告依约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欠款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借款已超过约定履行期限,应依法支付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明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黄明秀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梁任兴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借条上有“黄明秀”签名并按捺手印,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任兴为了解决被告黄明秀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其借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也应该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案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任兴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梁任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黄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芹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