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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环县某某乡朱某某经营的门市部内吸食毒品安纳咖时,遇见环县某某镇某某村农民梁某某。经梁某某要求,赵某某给其贩卖毒品安纳咖一小块,获取赃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拍照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