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家全诉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全,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京山县家具厂,袁智娟,戴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8行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全,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新市镇鸭山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5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42177294-9。法定代表人严月华,男,局长。原审第三人京山县家具厂,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桂满平,厂长。原审第三人袁智娟,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职工,住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沿河南路10号135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21979********。原审第三人戴哲,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新市大道**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2********。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家全与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及京山县家具厂、袁智娟、戴哲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鄂0821行初13号行政裁定,驳回王家全的起诉。王家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鄂08行终66号行政裁定,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行初13号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京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鄂082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鄂0821行初13号之一行政裁定书。王家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全上诉称:一、京山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办理的京房改证字第250005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产权明晰;二、被上诉人在2006年6月26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已在1994年6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6月26日又将同一标的为王华平、袁智娟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三、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诉请进行处理;四、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鄂0821行初13号之一行政裁定书基于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用裁定书处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行初13号行政判决及(2016)鄂0821行初13号之一行政裁定,并改判;二、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有的京山县新市镇鸭山路17号楼一单元401房屋的如下登记行为:1、2006年6月26日将该房屋登记为袁智娟、王华平共有(所有权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第000372**号);2、2006年11月23日将该房屋登记为袁智娟所有(所有权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第000380**号);3、2013年6月25日将该房屋登记为王华平所有(所有权证号京山县房权证新市镇第000705**号)。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及(2016)鄂0821行初13号之一行政裁定书;二、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国林审判员 鲁琼丽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