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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7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杨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27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负责人单增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川,男,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吴欣玉,女,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杨xx,女,汉族,1982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杨xx、案外人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xx向原告申请贷款142万元(大写:壹佰肆拾贰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楼××单元××号(以他项权证或抵押登记证明记载地址为准)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43年9月9日,利率为5.45833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事项。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杨xx以所购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而被告杨xx已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杨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限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杨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7635.02元,利息58370.69元(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以上本息暂计1436005.7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杨xx以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楼××单元××号(以他项权证或抵押登记证明记载地址为准)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2、交通银行分行借款凭证;3、他项权证;4、贷款基本信息及逾期表。被告杨xx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杨xx向原告申请贷款,申请表主要载明:贷款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142万;贷款期限360个月;发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贷款用途为住房贷款;贷款利率选择期限利率,1月1日调整利率;罚息浮动率为50%;抵押物为被告杨xx所购的位于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商都路北海马公园一期8号楼1单元5层504号房屋,评估价为2041860元等。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杨xx以其购买的位于郑东新区东风东路东、商都路北海马公园一期(6批)8号楼1单元5层504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购房合同编号为D130××××1821;贷款金额为142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2013年9月9日至2043年9月9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58333‰,本合同项下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额为人民币9022.11元;被告杨xx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将涉案房屋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郑房他证字第D15030083**号他项权证。2013年10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xx发放了142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杨xx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杨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7635.02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58370.69元,合计1436005.71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的坐落位置有所变更,现变更为郑东新区普惠路36号8号楼1单元5层15号。2017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杨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7635.02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58370.69元,合计1436005.71元。原告主张被告杨xx偿还本息1436005.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2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以涉案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1377635.02元、利息58370.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杨xx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有权就被告杨xx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普惠路36号8号楼1单元5层15号的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