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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童全生与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全生,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236号原告:童全生,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全生与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全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全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78+27+10)天×50元、护理费15910元=(78+10+42)天×85元+4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395元=5155元×9个月、交通费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015元=5155元×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82元=(27282元÷12)×1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470=(27282元÷12)×20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20元=5155元×4个月,合计2288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童全生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在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两次住院78天和10天,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27天,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九个月。被告除给付医疗费外,其他损失均未赔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团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同意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对超过条例规定范围的要求不能接受。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发放现金金额不清楚,证人陈述的工资最高也只4000元左右,证人证言与证据显示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经本院对原告童全生的班长吴细爱(加班费经手发放人)进行调查,证人陈述与吴细爱陈述一致,证实原告额外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卡以外的现金工资4200元,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公司派了车,不应再承担交通费。本院认为,经查明发生的交通费为原告复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有交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童全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加上实际发放现金工资。对原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全生系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车间工作时受伤,被送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8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足皮肤撕脱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5年5月5日再次到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4月27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术后修复住院治疗27天。原告童全生事故伤害经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伤残九级,后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定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九个月。原告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理人员一人,支付陪护费486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合计228442元,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打卡工资加上现金发放工资计算得出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43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时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该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10+27)天×50元/天=5750元。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没有聘请专门护理人员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度护理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聘请专门护理人员期间的护理费据实结算,原告护理费为:(78+10)天×28729元/年÷365天+4860元=11786.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39元/月×9个月=399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39元/月×13个月=57707元。交通费42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现以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能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不属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调整范围,原告应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童全生与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童全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88370.44元。三、驳回原告童全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