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与侯振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侯某2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630号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牧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某1,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2,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电话131XX****XX.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与被告侯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及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1、被告侯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江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号出租车进行营运,租金每月为1950元,分三个阶段收取,第一阶段即合同签订后的前两年;第二阶段为合同签订后的第三、第四年;第三阶段为合同签订后的第五、六、七、八年,每阶段均采取上缴租的方式一次性交清。同时,”技术参数”还明确约定:”按时交纳费用,若不能按时交纳,每逾期一日加收140元滞纳金”。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的租金被告已经交清,第三阶段的租金应在2015年11月份一次性交清,但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出租车”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原告收回×××号出租车及运营权;2、被告立即支付应支付的租金936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以93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给付车船使用税360元(2015-2016年度)及GPS管理费144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租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每月1950元计算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滞纳金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侯某2于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滞纳金。于第二次庭审答辩称,首先,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根据国家及内蒙古自治区出租车改革的实施意见,各盟市要根据出租车行业劳动关系情况,制定合理的承租标准、合理的承包费标准及合理的抵押金,要动态调整承包费标准,降低现有过高的风险抵押金。但原告拒绝根据上述政策与被告进行协商,亦不同意降低承包费及抵押金,被告继续运营下去会负债累累,故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次,第三阶段租金,合同中约定根据市场行情、居民收入增长水平适当上调并一次性收取,该约定没有明确的租赁费标的,无法确定第三阶段租赁费;再次,原告要求给付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制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运营出租车的资质;二、原、被告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各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1950元,第三阶段的租赁费根据市场行情、居民收入增长水平适当上调并一次性收取。本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份,且第一、二阶段的租赁费均在11月份交清,采取上缴租的方式;3、根据技术参数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应缴费用,若不能按时交清,每逾期一日加收140元滞纳金,拖欠应缴费用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收回营运车辆并追缴欠款,现在被告已经超过一年半的时间没有交纳租赁费,应予解除合同;三、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2325号、2326号民事判决书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民二终字第320号、32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不存在无效以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并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四、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案的被告和本案被告一样,存在违约行为的承租人由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引发诉讼,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承租人存在违约行为,在出租人撤回解除合同请求的情况下,判令承租人支付第三阶段租金936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证据被告侯某2质证称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侯某2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国务院于2016年7月28日发布的《国办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90号),用以证明,作为出租车企业的原告应依据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参照被告的经营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第三阶段的租金数额。针对上述证据,原告大江公司质证称,上述文件属于宏观的指导性文件,具体的改革方案和实施办法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目前从自治区到巴林左旗均未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经过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不存在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执行。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合法有效性及非可变更、可撤销性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三、第四组证据系已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属国家政策层面的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亦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租合同书》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承租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侯某2承租原告的×××号出租车进行营运,承租期限共八年,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承租费为每月1950元,第一阶段即前两年的租金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第二阶段即第三、第四年的租金与第一阶段的标准相同,于第三年的11月份一次性交清;第三阶段(后四年)根据市场行情、居民收入增长水平适当上调车辆租赁费并一次性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关于出租车合法运营过程中的车辆年检、车辆保险的交纳、车辆维修保养、车辆技术参数、车辆附属设施的安装使用等内容。出租车技术参数中约定原告代收代缴被告的车船使用税、GPS通信费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应缴费用,如不能按时交清,每逾期一日加收140元滞纳金,拖欠应缴费用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收回营运车辆并继续追缴欠款,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5000元,原告依约定将出租车交付被告营运,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的租金被告已按约定交清,第三阶段的租金2015年11月11日到期,被告至今未交。2015-2016年度的车船使用税360元及自2015年度开始每年360元的GPS通信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未给付。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与被告同时承租原告出租车且《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内容相同的承租人吕东等27人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承租合同第十三条无效,确认承租合同为格式合同,撤销承租合同中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条款。2015年6月12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吕东等27人的诉讼请求。吕东等27人不服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侯某2提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及《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关于车辆交付后的后续程序问题及保证金退还等事宜,原、被告均要求另案处理。对于未交纳2015-2016年度车船使用税360元及第三阶段(后四年)的GPS通信费1440元,被告侯某2没有异议。又查明,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告不但要求被告对所欠租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还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8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合同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1950元,并约定第三阶段租金根据市场行情、居民收入增长水平适当上调并一次性收取,在承租人已交定额的年限内不做上浮,现原告大江公司按上一阶段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给付第三阶段的租赁费,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2辩称合同中对第三阶段租金金额没有约定明确标的,并认为原告应根据国务院于2016年7月28日发布的《国办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降低租赁费及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对所欠租赁费用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因第三阶段租金应缴纳之日是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2016年度车船使用税36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以每年360元(1440元÷4年)为标准按日折合给付原告GPS管理费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根据技术参数约定第6页第(14)项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8000元,根据技术参数约定第4页第3项,被告应按时交纳应缴费用,若不能按时交清,每逾期一日加收140元滞纳金,该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已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5日起对所欠租赁费用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8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该8000元违约金与滞纳金是同类性质的约定,同时,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鉴于本院已支持给付滞纳金的请求,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2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承租合同书》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技术参数约定》。二、被告侯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将所承租车辆交付给原告,以每月1950元为标准按日折合给付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并自2015年12月5日起以应给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三、被告侯某2给付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至2016年度车船使用税360元,并以每年360元为标准按日折合给付原告GPS管理费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3元,由原告赤峰市大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7.3元,由被告侯某2承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新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