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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19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于2017年1月5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6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行至民权县南华街道办事处车站南路北段,将被害人宋某和周某所开的“亚美坊”化妆品店店门撬开,盗走店内周某的一辆价值1440元的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套价值682元的“玫瑰花语保湿”化妆品、150余元现金。以上财物共计价值2270余元。涉案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现金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周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销货清单、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自娟 更多数据: